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發布日期:2011-09-26|字體:| 下載收藏 語音播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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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法釋〔2011〕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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