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
發布日期:1996-06-26|字體:| 下載收藏 語音播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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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法規2013-1-18已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

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

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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