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罪追訴時效的復函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罪追訴時效的復函
發布日期:1982-08-19|字體:| 下載收藏 語音播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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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罪追訴時效的復函

1982年8月19日,最高檢

云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82)云檢經字第5號《關于貪污罪追訴時效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現答復如下:

一、同意你院對貪污罪追訴時效問題的意見。追訴期限是根據與罪行相應的刑罰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確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貪污罪有三個量刑幅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訴期限應為十年;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訴期限應為十五年;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訴期限應為二十年。

二、檢察機關決定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應當繼續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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