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管轄與受理問題的規定
(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及時地管轄、受理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特作出以下規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指定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管轄以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