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6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掛車(以下統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產品生產者對其已售出的汽車產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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