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1號發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爆破作業和硝酸銨的銷售、購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及其儲存的安全監督管理;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及其儲存的日常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及其儲存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