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2號發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健全自治區國有企業監督機制,規范國有企業監事會的行為,加強對國有企業的監督,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下簡稱企業)派出監事會。監事會向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企業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提出向國有控股企業、參股企業派出監事的人選,推薦國有控股企業監事會主席人選。
第三條監事會與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監事會不參與、不干預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