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職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