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114號公布)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經〔1992〕1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鑒于被執行人于1990年12月31日與浙江省紹興縣輕工業公司、美國樺品企業有限公司合資成立浙江鉆石制衣廠有限公司,業經注冊登記,該公司領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具有法人資格,故不宜直接執行該公司的財產。為有利于改革開放,可將被執行人紹興縣第二襯衫廠在合資企業中享有的部分股權(相當于應當償還的債務),在征得合資對方同意后予以轉讓,轉讓時合資對方享有優先受讓權;合資對方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可分期分批執行被執行人從合資企業分得的紅利及其他收益。必要時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執行人支取到期應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同時通知(附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