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4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控制和減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可能或者已經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造成重大輻射后果的核電廠核事故(以下簡稱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三條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實行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一指揮,大力協同,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方針。
第二章應急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政策;
(二)統一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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