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征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在司法實踐當中,法院對這一條規定的解讀呈現出兩種不同的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國有資產沒有在產權交易所進行,將會導致交易合同直接無效,因為他直接侵犯了不特定主體同等條件下參與競買的權利,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在(2021)最高法民申89號案當中,主審法官就堅持這種觀點,案情大概是這樣的——
甲公司是國企,乙公司是私企,兩家公司簽訂了一份《意向協議》,約定甲公司將其對丙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乙公司,股權轉讓時,甲公司根據《國有資產法》的規定在產權交易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