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代持型受賄既遂的認定應以實際控制財物為標準,受賄人指定第三人代持賄賂款物的,與受賄人收受后行使對賄賂款物的處分權、轉交給第三人并無實質區別,在第三人接收和持有行賄人交付的財物后,即可認為受賄人實際控制了財物,構成犯罪既遂;由行賄人本人或者行賄人安排的第三人代持財物的,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的認定較為復雜,需全面分析、綜合判定,一般情況下,認定構成受賄既遂通常需具備受賄人對賄賂款物的間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客觀行為;受賄人在受賄故意支配下實際收受控制財物后,即使在很短的時間內又退還給行賄人代為保管的,亦應認定為受賄既遂。
「基本案情」
案例一:民營企業老板A、B是生意上的朋友,其中B也是國家工作人員甲的朋友,甲對B比較信任。2018年,A通過B介紹認識甲并通過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