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實踐中,有的行賄人將存有錢款的本人(或關聯人員)名下銀行卡送給受賄人后,仍通過手機銀行繼續使用該卡收款、轉賬和消費,形成了行受賄雙方對銀行卡均能控制使用的局面。這種情況下,受賄數額及既未遂形態如何認定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案例,從行受賄雙方的合意內容、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銀行卡及控制程度三個方面,對收受銀行卡后行賄人繼續使用情形下的受賄數額及犯罪形態認定進行分析,以資參考。
「基本案情」
案例一:張某,A區保障房中心建設管理中心主管;于某,某智能化技術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至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