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實踐中,隨著行受賄手段的隱形變異,以“商業機會”為幌子的利益輸送問題日益凸顯。商業機會一般是指民事主體平等、公平參與某一競爭活動的資格和機會,以及以此獲取商業利潤的可能性。在賄賂犯罪“計贓論罪”模式下,商業機會因其不具有可計量性而無法成為賄賂標的。因此,現有法律規定未將商業機會納入賄賂標的范疇。實務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獲取所謂“商業機會”后直接變現獲利,能否認定受賄,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真實的商業機會具有“市場競爭性”“利益或然性”和“成本投入性”的特征,如若所謂“商業機會”突破上述特征,則實際演變為財產性利益的載體,以此種“商業機會”為幌子行利益輸送之實,應當認定構成賄賂犯罪。在此基礎上,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研判獲利與職權的因果關系,從而準確認定行賄人和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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