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法律的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行為人按照領導的要求完成會計和出納工作,對于所有私分款項既沒有決定權,也沒有直接參與策劃研究,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在單位私分國有資產過程中起到較大的作用,故認定行為人為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證據不足。
案例索引
(2017)鄂71刑終11號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間,上訴人李慶林、原審被告人朱連紅分別兼職技術開發公司會計員、出納員工作,與秦萌、張振強、謝鐵軍、王洪申等人以私設的各種名目,以技術開發公司的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李慶林參與數額共計125.25萬元,其中李慶林實得13.60萬元;朱連紅參與數額共計65.88萬元,其中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