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下稱《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明確了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中監察對象的認定規則。此類監察對象受委派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從事公務,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結合實踐,筆者認為,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監察對象的認定,應準確把握“委派”的以下屬性。
一、委派主體應適格。《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了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委派人員至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上述規定沿襲了《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屬于從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的情形,委派主體為純國有單位,當然有權委派。若委派主體并非純國有單位,根據《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則應由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委派,該規定沿襲了2010年“兩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