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辦理受賄犯罪案件過程中,筆者發現,有的案件中,受賄人為規避懲處,往往“受而不收”,即不直接占有行賄人所送的財物,而是與行賄人約定由第三人甚至行賄人本人保管財物,還有的請托人就行賄數額向受賄人作出虛假承諾。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受賄罪成立的客觀構成要素,實踐中,對此類本人未實際取得財物,或存在請托人虛假承諾等行為定性,以及犯罪既未遂形態認定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判斷的關鍵在于受賄人能否實際控制財物。本文對相關問題進行探析,以供討論。
一、約定由行賄人保管財物的,若受賄人實際控制則認定為既遂
受賄人接受行賄人的請托為其謀取利益后,約定由行賄人暫時保管財物,由于行賄人仍占有財物,對受賄人來說,對財物一般難以有控制力,即便有也是十分有限的,且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比如,即便行賄人與受賄人約定了交 ……
